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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第15条原义谈(一)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以下简称为“《议定书》第15条”或“第15条”)的标题是“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该条款对于中国企业应对WTO进口成员反倾销调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目前流行的关于《议定书》第15条的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文探讨该条款的中文翻译以及该条款的原义,目的是澄清两个问题:(1)《议定书》第15(a)款要求受调查中国企业达到什么样的“市场经济条件”才能够享受“市场经济待遇”?(2)根据《议定书》第15条,WTO进口成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 这两个问题对于中国能否以及如何才能早日打破歧视性对华反倾销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壁垒至关重要。

  《议定书》是谈判和妥协的产物,是各方权衡其利益得失并确信其所得远大于可能的损失之后达成的妥协。在这个谈判过程中,其他WTO成员作为审查申请的一方,居于提出要价、作出决定的主动地位;中国作为申请的一方,居于权衡对方的要求、提出还价或作出承诺的地位。审查者提出的要价并不一定都是合理的,然而,不合理的要价并不一定都是必须予以拒绝的。中国只能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的基础上作出取舍。这方面的典型例子就是《议定书》第15条涉及的反倾销问题。该条款使WTO进口成员自中国加入WTO之日起15年内拥有是否给予中国产业“市场经济待遇”的自由裁量权,使某些WTO进口成员能够继续对受调查中国企业使用“替代国”方法,限制和裁减了中国从《WTO反倾销协定》中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作出了很大的让步,满足了某些WTO成员不尽合理的要价,为加入WTO付出了“入门费”。 然而,如果全面考察达成《议定书》第15条妥协的背景及其影响,那么,应当认为,中国在反倾销问题上的妥协和让步,表现了泱泱大国的风度和睿智。这样的认识是基于如下各点:(1)中国因为第15条而损失的是预期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在加入WTO之前,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某些WTO成员,一直在无限制地对受调查中国企业使用“替代国”方法;如果不加入WTO,一百年也未必能解除“替代国”方法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危害。第15条虽然没有立即改善全体中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的环境,但是也没有恶化任何中国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的地位。(2)如果理解第15条的原义,还能够看到,第15条提供了某些中国产业立即或者在15年期限结束之前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途径。(3)中国经济体制仍然在转型过程中,在入世谈判之时乃至今天,尽管有些行业已经完全按照市场机制运作,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均衡,在某些行业和某些经济领域,市场化程度和政府的干预方式和力度,仍然不符合WTO规则对成员方的要求。某些WTO成员在反倾销问题上对中国的要价,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也不是完全没有根据的。(4)不应当仅仅根据第15条评论中国和其他WTO成员的得失,而应当根据《议定书》的全部条文衡量之。

  然而,由于《议定书》的绝大部分条款是中国作出的承诺或者是允许其他WTO成员限制或裁减中国本来应得的利益,以至于人们过多地把《议定书》仅仅看作中国加入WTO的“入门费”,没有充分注意其中的细节以及施加限制(或裁减)的条件和程度。对于《议定书》第15条,人们似乎没有充分注意到,在反倾销问题上,从中美谈判到最后达成《议定书》第15条,中国政府的谈判策略、目标和底线有相当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已经体现在第15条中,预留了维护中国企业利益的空间。在利用WTO规则维护中国经济利益方面,我们同样应当注重第15条的利用价值。

  一、关于《议定书》第15条的翻译

  对于序言中提出的第一个问题,现在流行一种观点,认为受调查中国产业需要“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才能享受市场经济待遇。这一观点源自现在流行的第15条的中文译文。该中文译文是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考虑到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的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关于这一译文,有值得商榷之处,主要是“prevail”一词如何翻译。(为了节省篇幅,以下将第15条下属的款、目分别简称为第15a)款、第15a)(i)目,等等。)该词在《议定书》第15条中出现了3次,分别出现在第15a)(i)目和(ii)目以及(d)款中。另外,“prevailing”一词在第15b)款中出现了3次。本文讨论该词在第15a)款和(d)款中的翻译问题。

  以《议定书》第15a)(i)目为例,该分条款的英文原文是:

  “(i If the producers under investigation can clearly show that 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the industry producing the like product with regard to the manufacture, production and sale of that product,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shall use Chinese prices or costs for the industry under investigation in determining price comparability;”

  英文单词“prevail”的释义是 “(1to (continue to) exist or be widespread (继续)盛行,流行;(2to gain control or victory; win a fight 胜(过);(对……)占上风”。因此,如果按照低位标准翻译“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the industry producing the like product”,应当译为“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存在市场经济条件”;如果按照高位标准翻译,应当译为“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占优势”。这一解释得到了第15a)(i)目法文的佐证。该分条款的法文原文是:

  “(i) si les producteurs faisant l’objet de l’enquête peuvent démontrer clairement que les conditions d’une économie de marché existent dans la branche de production du produit similaire en ce qui concerne la fabrication, la production et la vente de ce produit, le Membre de l’OMC importateur utilisera les prix ou les co?ts chinois pour la branche de production faisant l’objet de l’enquête pour déterminer la comparabilité des prix;”

  该分条款的西班牙原文如下:

  i) si los productores sometidos a investigación pueden demostrar claramente que en la rama de producción que produce el producto similar prevalecen las condiciones de una economía de mercado en lo que respecta a la manufactura, la producción y la venta de tal producto, el Miembro de la OMC utilizará los precios o costos en China de la rama de producción sometida a investigación para determinar la comparabilidad de los precios;

  对应于英文的“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the industry”,法文使用的措辞是“conditions d’une économie de marché existent dans la branche de production”。其中法文单词“exister(即existent的原型)”的释义是“(1)存在;……(3)显得重要” 而对应的西班牙文使用的措辞是“prevalecen las condiciones de una economía de mercado en lo que respecta a la manufactura”。其中西班牙文单词“prevalecen”(即prevalecer的原型)的释义是“(1)出众,出类拔萃;(2)占优势,获胜;(3)扎根”。因此,本文建议,按照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并按照高位标准,将《议定书》第15a)(i)目译为:

  “(i如果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第15a)(ii)目和(d)款的中文译文也应当作类似修改。根据《议定书》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版本,建议将第15条翻译为(黑体字是本文作了修改的地方):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清楚地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清楚地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根据《SCM协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在处理第14条(a)项、(b)项、(c)项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此种适用遇有特殊困难,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以使用如下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的方法,该方法考虑了中国国内现有情况和条件并非总能用作适当基准这一可能性。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在考虑使用中国以外的情况和条件之前,应对此类现有情况和条件进行调整。

  (c)该WTO进口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应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无论如何,(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在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根据修改后的《议定书》第15a)(i)目的译文,如果受调查中国企业能够清楚地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那么,调查当局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计算倾销幅度,也就是给予受调查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必须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而不能使用“替代国价格”。然而,现在流行的译文将“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the industry”译为“……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结果使人对《议定书》第15(a)款的标准产生了误解。首先,“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个译文不符合《议定书》第15(a)款的原义,拔高了《议定书》第15(a)款规定的标准。“具”作“具有”解;“备"作“齐全”解;“具备”含有“完备”的意思。“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就是“拥有完备的市场经济条件”。根据《议定书》第15a)(i)目的法文,为了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受调查中国企业只需要清楚地证明,在该行业内,存在“市场经济条件”或者“市场经济条件”显得重要。法文版本所要求的中国企业的证明责任比英文版本要求的还要宽松些。因此,可以肯定,“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个译文偏离《议定书》第15(a)款的原义太远了。其次,“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个措辞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某一个生产要素的价格或某一项销售的价格是否由市场竞争确定(或曰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这是一个容易确定的问题。某一个企业或某一个产业部门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1000个价格、销售等因素中有999个符合“市场经济条件”,调查当局仍然可以认定一个企业或一个产业部门不“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因为还有一个因素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第三,WTO进口成员反倾销调查当局对审查中国企业是否符合其“市场经济标准”拥有自由裁量权。“具备市场经济条件”这个译文一方面拔高了审查所依据的“市场经济标准”,另一方面过分强烈的主观色彩等于承认调查当局的审查结论无论如何都是合法的。这些因素结合在一起,使中国企业误把调查当局不公正不客观的审查结论当作无可挑剔的“铁案”。现在流行的译文束缚了中国企业的思维空间,已经使中国企业甘于接受调查当局的审查结论,更谈不上对不公正不客观审查结论提出挑战。

  因此,有必要改正流行的译文,使我们自己人,特别是我们的企业家,知道《议定书》第15a)款规定的审查标准,能够根据这一标准对本企业(或行业)的市场经济状况有清醒的自我评估。

  本文建议的译文“市场经济条件在……方面占优势”明确了第15a)款本身明示的比较标准――如果“市场经济条件”与“非市场经济条件”相比较,前者占优势,中国企业或产业部门就具有享受“市场经济待遇”的资格。由于明确了比较标准,本文提倡的译文使第15a)款具有可操作性。原来的译文缺少可操作性。特别地,受调查中国企业在自我分析本企业(或本行业)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以及销售价格等因素是否由市场竞争确定之后,就能够比较“市场经济条件”与“非市场经济条件”哪一个占优势,也就能够判断调查当局拒绝给予受调查企业(或产业)“市场经济待遇”的裁定是否符合第15a)款。如果中国企业认为某一WTO进口成员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标准高于第15a)款规定的标准,或者认为调查当局在当前案件使用的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的做法违反了第15a)款,那么,中国企业就可以提请中国政府挑战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的“市场经济标准”或者挑战调查当局使用这些“市场经济标准”的行为。

  由于中文不是WTO的工作语言,因此,中国目前流行的中文译文对中国将来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对《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没有任何影响。如何翻译第15条仅仅是我们内部的问题,是不要自己误导自己的问题。

  注:① “替代国”方法是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地区)在反倾销调查中对它们认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使用的确定受调查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该方法使用“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导致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高倾销幅度

  ② 外经贸部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③ Longman Dictionary of contemporary English: 商务印书馆和朗文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出版,1998年版

  ④ 皇甫庆莲等编,《精选法汉词典》,商务出版社与拉鲁斯出版社, 2000年版

  ⑤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⑥ 商务印书馆辞书研究中心修订,《应用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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