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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第15条原义谈(二)

二、详解《议定书》第15条的原义 15条提供了两个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分别适用于三种不同场合:1.15a)款规定了在反倾销调查中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时,调查当局应当使用的标准。该标准是: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在进行第15条(a)款规定的审查时,应当遵循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反倾销调查程序。2.15d)款第三句规定了在一WTO进口成员没有发起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而中国要求该WTO成员审查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时,该WTO进口成员调查当局应当使用的标准。这个标准是:在该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这个标准与第15a)款的标准相同。进行第15d)款第三句规定的审查时,应当遵循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规定的审查程序。3.15条(d)款第一句规定了审查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整体能否享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时,WTO进口成员应当使用的标准。这第二个标准就是: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进行第15d)款第一句规定的审查时,应当遵循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和调查程序。15a)款过早失去效力。“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不是一个特别高的“市场经济标准”,尽管与GATT 1994补充规定二中的“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国内价格的国家”比较起来,这个标准确实高多了。如果按照“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这个标准来审查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整体能否享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那么,除了对美国之外,《议定书》第15a)款的效力现在就岌岌可危了。15条中是客观存在的;特别地,同样可以证明,将《议定书》第15d)款规定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一措辞读入第15(a)款,是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根据的。15条的结构证明。WTO规则和WTO最终文件,同时应当符合第15条各分条款。第15a)款规定了在反倾销调查中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进口成员应当依据的规则。第15b)款规定了在反补贴调查中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进口成员应当依据的规则。第15c)款规定的是,如果一WTO进口成员打算在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中使用(a)或(b)款,该进口成员应当承担的向WTO相关专业委员会报告的责任。第15d)款规定的是,随着中国经济向市场经济继续转变,随着中国经济中市场经济成分的继续增加,WTO进口成员应当承担的、与这种情势变化相适应的责任,即按期结束和提前结束第15a)款效力的责任。第15a)款和(b)款之间是互相独立的条款。第15a)款与(c)款之间、(b)款与(c)款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使用(a)款或(b)款的WTO进口成员必须履行其向WTO相关专业委员会报告的责任,不使用这两个分条款,则没有报告的责任。第15a)款和(d)款之间的关系是:(d)款限制(a)款的效力,即(d)款规定(a)款的效力在何种范围内在何时或满足何种条件时终止。在条款结构上不存在将第15d)款中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一措辞加之于第15a)款的根据。31条第1款最经常被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引用。该条款的条文如下:

  “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态度,根据条款文字在条约上下文中通常的意义以及条约的目标和目的,解释一个条约。”

  我们先按照该条款的原则来考察第

  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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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即使该句中的“该

  综合分析第

  《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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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绝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控制某些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即使在号称市场经济最完备的美国,美国政府亦如此。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才能够享受“市场经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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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果“市场经济条件”在受调查中国产业中不占优势,而调查当局使用全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这显然使进口成员的国内生产商感到不公平,难以接受;而且,如果“非市场经济条件”在受调查中国产业中占了很大的优势,使用全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也有可能掩盖实际存在的倾销幅度,从而妨碍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

  (4)中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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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应当澄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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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排除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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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承认在审查“市场经济条件”时在第15条中有两个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就能够对第15(a)款和(d)款的每一个措辞都作出符合第15条目的和目标的解释。相反,如果坚持第15条中只有一个审查“市场经济条件”的标准,就必然导致第15(a)款和(d)款中某些措辞的多余或矛盾或不符合第15条的目的和目标。

  根据以上分析,退一万步说,即使允许将第

15条的文字。15条中,只有第15d)款提到了“WTO进口成员国内法”,只有第15d)款提到了“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有市场经济的标准”。该分条款的英文原文如下:dOnce China has established, under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that it is a market economy,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 shall be terminated provided that the importing Member’s national law contains market economy criteria as of the date of accession. In any event,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ii) shall expire 15 years after the date of accession. In addition, should China establish, pursuant to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that 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a particular industry or sector, the non-market economy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onal law of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that market economy conditions prevail in a particular industry or sector, the non-market economy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 shall no longer apply to that industry or secto15d)款第三句提到了第15a)款,讲的是提前结束第15a)款对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效力的方法和审查标准,其方法是“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审查标准是在该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在该句中,“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不应当被解释为“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证实……”。该句规定了自己的审查标准,该句的文字没有规定或要求或暗示使用其他审查标准。根据该句的文字及其上下文,措辞“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的“国内法”不能被解释为“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而应当被解释为“国内法中包含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方法”;否则,该句就有了两个标准,而且该句和整个第15条的条文没有规定哪一个标准优先,审查标准就有了二义性。该句的文字表明,它的主旨是提前结束第15a)款对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效力的方法和审查标准,当然不涉及修正或限制第15a)款的审查方法或审查标准。15d)款第二句提到了第15a)(ii)目。但是,该句的主旨是规定第15a)(ii)目的最长有效期不超过15年。15d)款第一句的“但书”的位置似乎不太合适,这一句好象应当写作“Once China has established, under the national law of the importing WTO Member, provided that the importing Member’s national law contains market economy criteria as of the date of accessionthat it is a market economy, the provisions of subparagraph (a) shall be terminated.”但是,第15条是WTO的官方文件,我们是不能妄加修改的,即使作上述评论可能都是不适宜的。然而,不管“但书”在什么位置,其语义都是明确的,即在中国加入WTO之日,如果一个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已经有市场经济标准,可以发生该分条款第一句规定的事项;反之,如果“但书”条件不成立,就不能够发生该分条款第一句规定的事项。15d)款第一句,应当提出的问题还有:1)当“但书”条件不成立时,第15a)款的效力和第15d)款第三句的效力对该WTO进口成员是否自始就不存在?本文认为,如果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没有“市场经济标准”,它就放弃了审查中国是不是一个“市场经济体”的权利,它也同时放弃了它根据第15a)款和第15d)款第三句获得的权利;否则,如果它保留根据第15a)款和第15d)款第三句获得的权利,又不能履行第15d)款第一句规定的责任,它就剥夺了中国根据第15d)款第一句获得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但书”条件不成立,该WTO进口成员应当自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待遇”。2)该句中的“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指国内法中的哪些内容?本文认为,根据该句的文字,应当指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与该句规定的审查有关的程序、方法以及审查标准。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能够被解释为包括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也不能由此推论第15d)款第三句中的“国内法”包括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该句规定的审查标准“一个市场经济体”太不确定,无法在审查实务中使用,因此,《议定书》的起草者对该句,并且仅仅对该句,增加了“但是”条件,要求“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以增加审查的透明度,使WTO和中国能够监督审查是否公正客观。“国内法”一词在不同句子中首先应当根据其在本句上下文中通常的意义解释,然后才能根据本句在条款上下文中通常的意义解释。第15d)款第三句已经规定了明确的审查标准,因此,不应当将第一句中“国内法”涉及的内容扩大到第三句。15d)款的文字,不存在将该分条款中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读入第15a)款的根据。分析整个第15条的文字,也不存在这样的根据。第15d)款各句的文字清楚地表明了各句的主旨,也表明除了它们的主旨,它们没有别的作用。整个第15d)款的文字都不修正或限制第15a)款的审查方法或审查标准。因此,在根据第15a)款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时,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不是审查的标准。31条第1款提供的另一个通用的解释原则是:根据条约的目标和目的,解释一个条约,也就是说,对条约文字的解释应当符合订立条约的目标和目的。现在按照这一原则来解释《议定书》第15条。15a)款和(d)款的目的应当是公平合理地进行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它的目标应当是尽可能准确地确定受调查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或者否定存在倾销。15a)款规定,如果一个WTO进口成员已经对中国产品发起了反倾销调查,那么,该WTO进口成员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能否享受“市场经济待遇”的标准是“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这样解释第15a)款符合订立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理由如下:WTO进口成员的国内工业当然希望越高越好,受调查中国产业自然希望低一点好。在中国入世谈判中,中国和其他WTO成员只能以妥协的方式在这个没有明确界限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划出一个双方认可的界限。2)如果“市场经济条件”在受调查中国产业中已经占优势,而调查当局拒绝使用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这显然使受调查中国生产商感到不公平;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当局使用“替代国”的价格或成本代替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导致实际不存在的倾销幅度(通常总是如此),必然妨碍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WTO成员在中国入世谈判中达成的审查标准是第15(a)款的标准。这是一个兼顾WTO进口成员国内生产商利益和受调查中国生产商利益的标准。由于这个标准不仅要求“市场经济条件”在受调查中国产业中占优势,而且要求受调查中国生产商“清楚地证明”存在这种优势,加大了调查当局在审查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因此,这个标准也是一个有利于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标准,是中国为加入WTO而付出的高额“入门费”。尽管如此,这个标准符合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因为它是中国和WTO成员双方在中国入世谈判中能够达成妥协的最佳标准。5)第15a)款没有要求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议定书》起草者没有加入这样的要求,是有道理的。第15(a)款的标准本身已经是一个明确的比较性的可操作的标准,没有必要再用另外的标准来修正(或规范或限制)它,否则,有可能使这个本来明确的可操作的标准变得模糊和难以捉摸。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可能符合、也可能偏离第15(a)款的标准。如果要求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而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偏离第15(a)款的标准,必然妨碍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而且徒增发生纠纷的可能性。15a)款也没有要求受调查中国生产商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证明在受调查产业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因为没有这种必要。适用第15a)款时,反倾销调查已经在进行中,对受调查中国生产商的“市场经济条件”的审查是反倾销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程序或方法进行审查是自然而然的事。15d)款第三句规定,如果中国想要使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在今后可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享受“市场经济待遇”,中国必须“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在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我们从立法的目的和目标来考察第15d)款第三句对审查的规定:15d)款第三句中的“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不同于第15a)款中的“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前者是中国政府特别指定的产业或部门,中国政府认为该中国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要求一WTO进口成员审查该中国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后者指正在当前反倾销案件中接受调查的中国产业。反过来,如果认为第15d)款第三句中的“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不同于第15a)款中的“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那么,第15d)款第三句就是多余的。在解释WTO规则时应当遵循的另一个原则是:对条约的解释必须使条约的全部条款都有意义和效力。因此,第15d)款第三句中的“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不是正在接受反倾销调查的中国产业或部门。也就是说,第15a)款和(d)款第三句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况。忽视这一区别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第15d)款第三句与第15a)款比较,多了“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是因为审查面对的情势不同。适用第15a)款的情势是:WTO进口成员为保护其国内产业而发起了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为确定价格的可比性而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第15d)款第三句的情势是,WTO进口成员没有发起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国政府为了保护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为了避免该产业或部门在以后成为“替代国”方法的潜在的实施对象,而要求一WTO进口成员审查该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审查面对的情势不同,审查的程序或方法也就不同。15d)款第三句规定“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是必要的,是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所要求的。首先,无法根据WTO《反倾销协定》进行第15d)款第三句规定的审查,因为WTO《反倾销协定》不涉及这样的审查。其次,不能根据中国的或其他任何WTO成员的国内法进行的审查,这是不言而喻的。第三,这项审查超出了反倾销调查正常程序的范围,需要规定审查应当遵循的程序或方法。因此,“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就是必要的,缺少了这一点就不能实现设立第15d)款第三句的目标和目的。15d)款第三句规定“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是为了平衡中国与该WTO进口成员的利益,同样是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所要求的。第15d)款第三句给予了中国两项特别的权利。第一项特别权利使中国能够根据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情况随时要求一WTO进口成员审查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这超出了WTO《反倾销协定》赋予WTO成员的权利。第二项特别权利使中国能够不受WTO《反倾销协定》第17.4条的限制,也就是说,当中国认为调查当局适用第15d)款第三句获得的审查结论不公正不客观时,中国能够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指控WTO进口成员违反了第15d)款第三句,而不必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第17.4条的要求指明最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或临时措施作为争议事项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然而为了阻止中国不谨慎地使用这两项特别权利,为了避免这种可能发生的不谨慎行为浪费WTO进口成员的资源或干扰其反倾销调查当局的工作秩序,《议定书》的起草者通过明确“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赋予了调查当局控制和管理这项审查的权力。例如,WTO进口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在根据中国的要求而发起的对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市场经济条件的审查中,如果中国不能够证实在该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中国在若干年内不得再要求审查同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这样的程序上的规定将能够阻止或减少发生不谨慎行为。15d)款第三句中的“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解释为“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之后,仍然能够对第15d)款第三句的文字作出符合立法目的和目标的解释。这从另一个方面证明,将第15d)款第三句中的“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解释为“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是错误的。15d)款第一句规定,如果中国要求享受“完全市场经济待遇”,中国必须“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15d)款第一句的标准是任意性非常大、可以作多种解释的标准。这个标准没有提及第15a)款和第15d)款第三句的“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标准,因此,它隐含的意思是:如果中国仅仅证明“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经济体中占优势”,并不一定能够“证实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这表面看起来对于中国不公平,然而,这仍然是为了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首先,“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经济体中占优势”不能保证“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占优势”。如果根据“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经济体中占优势”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待遇”,使“市场经济条件不占优势的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从而在发生反倾销调查时,调查当局不得不使用该产业或部门提供的中国市场价格或成本作价格比较,那就有可能掩盖实际存在的倾销幅度。这不仅对于该WTO进口成员国内产业是不公平的,而且妨碍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其次,中国可以利用第15a)款或第15d)款第三句保护自己的利益。中国可以要求WTO进口成员严格按照第15a)款的标准审查当前反倾销案件中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中国还可以要求WTO进口成员严格按照第15d)款第三句的标准审查“一特定产业或部门”的“市场经济条件”。如果中国认为调查当局的审查结论不公正不客观,中国还可以发表意见,要求磋商,直至要求建立专家小组,由WTO专家小组裁定调查当局的审查结论是否公正客观。《议定书》和WTO相关最终文件为中国提供了足够多的救济途径,使中国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尽管“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体”这个标准对于中国很苛刻,但是,这对中国并非不公平。根据以上两点理由,将第15d)款第一句的审查标准解释为不同于第15a)款标准以及第15d)款第三句标准,这符合第15条立法的目标和目的;相反,将第15d)款第一句的审查标准解释为与第15a)款标准以及第15d)款第三句标准相同,将妨碍实现第15条的目标和目的。15d)款第三句中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解释为“根据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括的市场经济标准证实……”,由于第15d)款第三句和第一句规定的审查标准不同,在进行第15d)款第三句规定的审查时,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也必须符合该句规定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必须围绕“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来制定,调查当局的审查必须围绕“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作出判断,否则,该WTO进口成员将违反第15d)款第三句。

  注:⑦中美之间关于对华反倾销另有协议条款,因此“除了对美国之外”

  ⑧《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31条第1款的英文原文是:“A treaty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good fa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dinary meaning to be given to the terms of the treaty in

  对于本文序言中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现在国内有一种流行的说法是:按照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进行审查。这是受了西方舆论的误导,这是欧盟、美国等使用“替代国”方法的大户散布的对自己有利的说法。但是,这个说法是否符合第15条的原义,我们认为,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

  在本文看来,《议定书》第

  

  

  

  本文认为,这两个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或审查方法)对中国“市场经济条件”的要求呈阶梯状升高(或者说,中国能够成功通过审查的难度逐步升高),这似乎是一种刻意的安排。对于不同的审查场合(正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或尚未发起调查)、不同的审查对象(受调查的产业、一特定产业或部门、或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整体),使用不同的标准(或审查程序或审查方法),其目的是阻止《议定书》第

  可以从五个方面证明上述“两个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在第

  第一,根据《议定书》第

  第二,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即《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证明。

《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的条款很丰富,其中第该条款的主条文规定,在涉及原产自中国的产品的调查中,在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时,应当适用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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