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根据WTO专家小组/上诉机构的报告证明。这当然是最有力的佐证或反证。但是,要想在WTO最终文件中找到一个与第15条结构基本相同的条款,实在困难;如果还要求被找到的是一个已经被WTO专家小组/上诉机构详尽解释了的条款,那就更困难。幸运的是,本文找到了一个几乎尽善尽美的例子。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印度诉欧共体―床上用品案中对WTO《反倾销协定》第2.2.2条(以下简称“《协定》第2.2.2条”或“第2.2.2条”)的解释原则非常适宜用于解释《议定书》第15条。《协定》第2.2.2条的条文如下: 2.2.2 为本条第2.2条之目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同类产品实际的生产和销售数据为基准。当上述费用在此基础上无法确定时,可以下列为基础确定: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一般同类产品所发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发生和实现的加权平均实际费用;iii)任意其他合理的方法,只要其计算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实现的正常利润。”
在印度诉欧共体床上用品案⑨中,欧共体(欧盟前身)使用第
同样在印度诉欧共体床上用品案⑨中,欧共体使用第
按照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释《协定》第
因此,按照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释《协定》第
第四,根据中国加入
按照《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在根据条款的条文不能对条款作出确切的解释时,条约谈判的历史文件也可以作为解释的参考。本文认为,《议定书》第2.2.2条(ii)目计算了印度生产商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印度认为第2.2.2条(i)至(iii)目计算方法的排列顺序表明了它们的使用顺序,第2.2.2条本身要求首先使用特定生产商的数据。欧共体应当使用第2.2.2条(i)目,而不是第2.2.2条(ii)目的方法。专家小组解释认为,第2.2.2条(i)至(iii)目列举的方法之间不存在阶层关系,其排列顺序是任何列表本身固有的特性,不表示这些方法彼此之间的优先性。专家小组注意到,在协议起草者有意设立优先顺序的地方,文本清楚地指定了其顺序。第2.2.2条规定“当上述费用在此基础上无法确定时......”,调查当局可以转向下属的(i)至(iii)目的方法。关于下属各目本身,没有类似的语言。如果协议起草者期望指定下属段落中三种方法之间的阶层关系,他们肯定地会使用明确的方式指定阶层关系。因此,专家小组的结论是:第2.2.2条(i)至(iii)目列举的三个选项的次序没有任何阶层关系的意义,WTO成员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在其调查中采用三种方法中的哪一种。2.2.2条(ii)目作计算时,排除了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交易。印度反对排除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交易,指控欧共体违反了第2.2.2条(ii)目。欧共体认为,根据第2.2.2条的主条款的规定,可以在使用第2.2.2条(ii)目时排除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交易。专家小组支持了欧共体的观点。但是,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小组的解释。上诉机构认为,在同一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排除的地方,不应当暗示有这样的排除。将第2.2.2条序言提出的要求加入第2.2.2条(ii)目的文本,无论根据第2.2.2条(ii)目的文本或者根据第2.2.2条(ii)目上下文的含义,都不能证明是合理的。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在第2.2.2条(ii)目之下计算“加权平均”时,不允许WTO进口成员方排除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交易。2.2.2条的原则,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允许任何解释者随意添加。其实,这一原则仍然是《维也纳条约解释惯例》第31条第1款的应用。将这一原则应用于《议定书》第15条的解释,则有如下诸点值得探讨:首先,既然《议定书》第15(a)款没有提及“WTO进口成员国内法”,那么,要求按照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显然是添加了条款中没有的内容。这样添加条款条文中没有的内容,显然直接违反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解释《协定》第2.2.2条的原则。其次。如果《议定书》的起草者期望“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按照WTO进口成员国内法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他们肯定会使用明确的方式在第15(a)款中写明这一要求。第15(a)款没有提到“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表明对于第15(a)款处理的审查,《议定书》的起草者不希望按照进口成员国内法中包含的“市场经济标准”进行审查。第三,对于《协定》第2.2.2条,上诉机构不允许将第2.2.2条序言规定的排除加入第2.2.2条(ii)目的文本,因为第2.2.2条(ii)目没有明确要求排除非正常贸易方式下的交易。类似的,将《议定书》第15(d)款规定的按进口成员国内法进行审查的要求加入第15(a)款,同样是不合理的和没有根据的。2.2.2条的原则,不允许将《议定书》第15(d)款规定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一措辞加入第15(a)款。WTO谈判的历史记录证明。15条条文本身已经很清楚了,没有必要引用中国入世谈判的历史文件。但是,为了消除可能存在的疑虑,我们来考察《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这是笔者能够查到的唯一相关历史文件。《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⑩第13条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中与本文议题最相关的段落如下②:“149. 工作组成员和中国代表同意,议定书(草案)第15(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章。
150.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这些成员表示,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151.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以公平的方式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以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出其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这些关注,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5(a)(ii)目时,WTO成员将遵守以下规定:
(a)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如果WTO进口成员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该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布了(1)确定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中是否占优势时使用的标准;和(2)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那些已经有使用这类方法的历史的WTO进口成员,在其诸多有关该方法的规定中,应包括如下规定:在得到合作的情况下,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调查当局通常应当使用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或成本,而且这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是受调查同类产品的有影响的生产商并且其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当或者,根据受调查产业的性质,这一个或多个市场经济国家可以被作为价格或成本的合适的来源。除了上述WTO进口成员之外,其他WTO进口成员应当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包括与上述规定类似的条款。
(b)
……”第149段解释了第15(d)款中“国内法”一词的涵盖范围。这一段专门解释“国内法”一词在第15(d)款中的涵义。但是,该段没有将“国内法”注释为“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这表明,中国和中国入世工作组成员没有将该分条款中的“国内法”一词在任何情况下都解释为“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或“国内法,包括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
第150段解释了某些
第151段与本章当前讨论的主题最相关。这一段开始讲的是中国代表要求某些WTO成员公布它们审查时使用的标准,以增加这些成员对华反倾销调查的透明度,等等;接着,中国入世工作组成员确认了在实施《议定书》第15(a)(ii)目时WTO成员应遵守的规定,其中第151(a)段讲的是
因此,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中不存在按照
第五,可以用反证法证明。
“两个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的观点也不一定导致要求
在本文看来,第
如果认为《议定书》第WTO进口成员国内法可以有、应当有、必须有(如果一个WTO进口成员使用第15条)市场经济标准,但是,第15(d)款中“国内法”不一定指“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WTO成员不同意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的理由。WTO成员为回应中国的要求而作出的承诺。整个第151段根本不涉及中国同意按照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问题,也不存在WTO成员向中国提出这样的要求的问题,当然更不存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成员确认这样的要求的问题。中国为了监督WTO进口成员调查当局忠实执行第15(a)款、(d)款第三句和第一句的标准而要求进口成员公布其实施这些标准的细则,或者 WTO进口成员为了操作实务上的需要或方便而制定实施这些标准的细则,这些都不等同于以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进行审查。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产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占优势的根据。15(d)款第三句的“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这一规定适用于第15(a)款,那么,第15(d)款第三句的“……证实在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也应当适用于第15(d)款第一句,只是需要把“在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对应地改为“在中国作为一个经济整体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既然第15(a)款没有明确规定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内法证实在受调查的中国产业中“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而某些进口成员可以将第15(d)款第三句的规定强加于第15(a)款,那么,中国也可以将第15(d)款第三句的规定加之于第15(d)款第一句,将那个模糊不清的标准“市场经济体”明确为“市场经济条件在中国整个经济中占优势”。如果这样混乱的解释能够被哪个专家小组接受,那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中国甚至可以考虑接受这种解释,反过来再要求主张这种解释的WTO进口成员审查市场经济条件是否在中国整个经济中占优势,只要那个WTO进口成员承认其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应当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这个原则。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有两个 “市场经济标准”。有些国家(例如,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本来就是非常原则性地解释自由度很大的条文,可以任由调查当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解释。有了这种“万能标准”,哪里还需要两个标准。标准固然很重要,但是,如何执行以及是否忠实执行已经制定的标准更重要。15(d)款应当是中国谈判代表为中国争取的一个涉及未来利益的条款,预设了在中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提高后中国利用该分条款提前结束第15(a)款效力的可能性。某些西方国家反而将(d)款变成了中国企业头上的“紧箍咒”,以(d)款为根据,完全抛开第15(a)款规定的标准,使用其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审查受调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使审查成了由调查当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走过场的形式。这实在是一个值得澄清的问题。三、结论和建议
根据《议定书》第
《议定书》第15(a)款和(d)款提供了两个“市场经济条件”审查标准和三种审查程序,分别适用于受调查中国企业、中国一特定产业或部门、中国经济体等三种不同的审查对象和审查场合。根据《议定书》第15条,在反倾销调查中审查受调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时,
本文认为,《议定书》第15条不是砍向中国企业的单刃剑,而是中国和
15条的英、法、西文版本改译第15条中文译文有助于理解第15条的原义。在涉及对中国产品反倾销调查问题上,《议定书》第15条的原义是:承认中国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现状,并根据这一现状规定:受调查中国产业必须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市场经济条件占优势,才能享受“市场经济待遇”, 同时又规定当受调查中国产业满足上述标准时WTO进口成员应当给予受调查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为了促进和适应中国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该条也规定了提前结束和最终结束第15(a)(ii)目效力的审查标准、程序和时限。WTO进口成员应当使用第15(a)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即“市场经济条件在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中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占优势”,而不应当使用WTO进口成员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除非国内法中的市场经济标准符合第15(a)款规定的审查标准。WTO进口成员都可以使用的双刃剑。我们不应当仅仅痛苦地看着某些WTO成员对中国挥舞《议定书》第15条这把剑,我们也应当祭起这把剑,维护中国企业的正当权益。本文建议,利用《议定书》第15条打破对华反倾销调查的非市场经济壁垒,争取一切符合第15(a)款“市场经济标准”的受调查中国企业都能够获得《WTO反倾销协定》赋予的全部权利。在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中,当WTO进口成员审查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以确定是否应当给予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待遇”时,受调查中国企业应当要求调查当局严格执行《议定书》第15(a)款规定的“市场经济标准”。如果受调查中国企业确信本企业满足第15(a)款规定的标准而调查当局利用其国内法中的标准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在申辩和抗议无效的情况下,该中国企业可以提请中国政府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认为,中国政府和中国企业协调一致,充分利用《议定书》第15条,同时使用WTO和外交两条途径,将能够从根本上减轻目前严重存在的非市场经济壁垒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危害。
注:② 外经贸部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⑨ EC -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linen from India,Report of Panel, WT/DS141/R,paras. 6.59 - 6.79;Report of Appellate Body, WT/DS141/AB/R,paras. 74 - 84
⑩ 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ON THE ACCESSION OF CHINA,WT/ACC/CHN/49,1 Octobe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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